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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4312号

溧阳市东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溧阳市东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312号

原告:溧阳市东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眼香庙14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绿杨路1号西太湖电子商务产业园A区3003。

法定代表人:冯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邦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东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东鼎)与被告江苏中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东鼎的法定代表人沈涛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江苏中软的委托代理人尹邦利、黄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东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软立即归还原告2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苏中软服务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自主研发的中软服务窗产品授权给原告,为原告提供自主研发的标准化产品,原告为核心代理商,服务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充值金额为3万元。原告共计使用被告三份产品,两个基础版套餐,按照市场指导价一折计算为每个360元;一个商城版套餐,按照市场指导价一折计算为560元,合计为1280元。后因客观原因,原告于2015年10月与被告协商解约退款事宜,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一致,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后,除已经使用版本之外的代理费,其余款项均退还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中软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一份江苏中软服务窗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万元是软件服务费,现该协议已经到期,不存在退还原告任何费用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溧阳东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中软服务窗项目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2、微信记录四张,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退款的合意;3、E生活平台目录七张,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三个产品的事实,共计1280元;4、2015中软服务窗渠道政策,证明原告为江苏中软的核心代理商,该公司针对核心代理商只有一种政策,溧阳东鼎按照中软市场指导价一折向江苏中软支付版本使用费,原告按照核心代理商进行计价结算。被告江苏中软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3万元是软件服务费,不是原告所称的软件版本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微信记录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双方达成了退款合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协议3.2.3条约定,“核心代理商(合同期内软件提单数量不受限制)”,所谓一折是给原告对外销售的价格。被告江苏中软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微信记录,被告对蒋丽萍确属其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蒋丽萍的聊天记录中并未对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及退款数额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中软服务窗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自主研发的标准化产品,搭建拥有江苏中软自主品牌的支付宝服务窗,同时给出指导开发市场的策略及模式,在指定授权开拓区域内共同开发终端市场;被告授权原告的产品为“中软服务窗”,授权开拓区域为江苏省常州市,授权级别为核心代理商(合同期内软件提单数量不受限制);服务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权利与义务,即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标准化产品,并全程提供技术支持,出现技术问题时及时响应;负责为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产品的相关介绍、说明、技术支持资料、市场政策等各类可公开信息,并及时更新;负责向原告开拓的终端客户提供全局售后服务支持(日常服务由原告负责),原告应配合被告向终端客户提供本地化服务;被告有义务定期向原告提供各类必要的培训指导(包括但是不限于前往溧阳东鼎、在线语音培训等)、物料电子版(包括但是不限于宣传册、logo、名片、易拉宝展架等)和技术支持(如招商会讲师支持、大客户洽谈)等;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软件服务费3万元。协议附件:中软服务窗产品列表及指导价格,包括基础版、商城版、行业版三类套餐,其中基础版市价为3600元,商城版市价为5600元,行业版价格为7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核心代理商按照市场指导价一折的价格订购被告三份软件,合计为1280元。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业务员蒋丽萍协商解除合同。10月21日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蒋丽萍回复“您好,今天你的两个朋友找我们解约,我们会按流程走,合同到期后,退款的,您放心。”2016年4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退款手续,蒋丽萍回复“过完五一会有法务联系”,此后双方因解约及退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8720元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溧阳东鼎与被告江苏中软签订的江苏中软服务窗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看,被告虽然表示合同到期后退款,但其意思表示并非对双方协议的解除,且对退款的性质、金额均未明确,庭审中被告也否认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软件服务费3万元,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产品的相关介绍、说明、技术支持资料、市场政策等各类可公开信息;负责向原告开拓的终端客户提供全局售后服务支持;被告有义务定期向原告提供各类必要的培训指导、物料电子版和技术支持。故从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看,其收取的3万元价款并非仅指软件版本费,原告主张扣除实际使用的软件价款1280元,返还剩余28720元也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原告溧阳东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溧阳市东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溧阳市东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小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