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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771号

李万安与廖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万安,廖树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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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771号

原告:李万安,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树贵,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万安与被告廖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廖树贵因做建筑工程需要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25日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9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3,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廖树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该笔借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廖树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廖树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实际借款190,000元,在偿还63,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万安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正(127000.00元),我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偿���柒万元正(70000.00元),剩余借款(伍万柒仟元)(57000.00元)我定于2015年12月30之前偿还清楚。我若未按时期限偿还借款,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廖树贵。见证:李万军。2015.3.19”。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127,000元。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廖树贵取得联系,其对借款及下欠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否认约定了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廖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廖树贵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李万安与被告廖树贵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主张债权合法,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27,000元给原告李万安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廖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