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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008号

刘战良与王丽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战良,王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刘战良,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萍,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战良诉被告王丽萍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8日由

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由

审判员尚文操、

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战良的委托代理人庄锡锋,被告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锡锋,被告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战良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酒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州奥园路64-15-19号的酒吧(包括经营权和现有的电器、装修、装饰等)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60万元,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因原告未能支付转让款,被告同意原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书面借条一张,后被告将酒吧的营业执照等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因该酒吧为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酒吧的经营者与工商登记不符,被有关行政部门多次查处,无法正常经营。且被告拖欠该房屋租金不付,导致酒吧内设施被出租人砸毁,自2015年4月底一直停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将原告出具的转让款借条返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萍辩称,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返还的借条与本案转让合同无因果关系,原告本身只是想借合同无效的理由,违约不想经营,我方对此不认可,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常州奥园路64-(15-19)的酒吧转让给乙方(原告),酒吧转让款为人民币陆拾万元,乙方(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在乙方(原告)支付完毕约定的转让款后,酒吧经营权和现有电器、装修、装饰、工具和设备等全部归乙方(原告)所有,甲方(被告)不得再向乙方(原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和物品,不得参与酒吧经营,干涉酒吧事务。转让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需将营业执照等更改转入乙方(原告)名下或者配合乙方(原告)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该条下方注明“执照为个体不得变更法人,甲方(被告)所有权从3月1号起归乙方(原告)所有”。合同还对酒吧的房租、税费、水电费等费用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也作出了约定。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告)暂时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酒吧转让款,因此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原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典雅花园7-甲-604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甲方(被告),转让涉及的相关税费由甲方(被告)承担。后原告联系被告解除酒吧转让合同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具的转让款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战良提供的酒吧转让合同、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被告王丽萍提供的补充协议、律师函、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当然无效。本案中,双方的酒吧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返我国法律中的效力性规定,原告称双方之间的酒吧转让协议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确认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借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战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

审 判 长  尚文操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