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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6449号

楼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楼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449号

原告:楼某,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安丽红,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楼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丽红、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发生多次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周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提交照片若干份(打印件)、微信截图若干份(打印件)、举办婚宴的发票一份、红包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照片、微信截图虽为打印件,但因反映的均为原、被告之间的生活日常,且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若双方能够经常沟通,互相尊重,理性对待矛盾,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卢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戴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