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江某窜至开化县华埠镇城南中路,用螺丝刀将一辆电瓶车锁撬开,采用搭线的方式将电瓶车骑回家。后被告人江某又窜至开化县城芹北路永盛驾校报名处门口,将一辆未锁电瓶车骑走(车上有1件雨衣、1个竹篮,竹篮内有57个鸭蛋、4个鸡蛋),骑至开化县华埠镇城南路鑫旺饭店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582元。另查明,除当场扣押的小飞哥电瓶车1辆及1件雨衣、50个鸭蛋、4个鸡蛋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家中扣押了在开化县华埠镇城南中路盗窃的派力迅电瓶车1辆。上述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江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还赔偿了被害人叶某鸭蛋、竹篮等损失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陆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退赔收据、户籍证明等,物证十字螺丝刀一把、尖嘴钳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审前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江某还积极协助追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从轻处罚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