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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辖终32号

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益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一路北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498561421。

法定代表人:囤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0447D。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光,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顺县益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气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5744838736。

法定代表人:曾永平。

委托代理人:魏新民,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666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均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423民初字66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本案已经约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丰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错误。该案所涉及的合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法院仲裁。卖方即上诉人,该条款的约定明确了合同争议解决的法院,即上诉人所在的法院。2、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山东聊城,非广东省丰顺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3、原审裁定依据《关于退回购车定金的约定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明显错误。因该退回购车定金的约定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所依据的合同为《客车买卖合同》,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文件。

被上诉人丰顺县益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丰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双方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退回购车定金的约定合同》,双方明确:上诉人应向答辩人退还定金,答辩人住所地丰顺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丰顺,故丰顺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另,上诉人所指《客车买卖合同》已被双方协商解除,对于案件管辖地应于双方2015年10月29日的新合同约定为准;且《客车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无效约定,因仲裁不归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属无效。2、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合同实际签订地、实际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均在丰顺县,且因原合同约定不明也未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管辖权问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丰顺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享有合法管辖权。对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退回购车定金的约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丰顺县益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退回购车定金的约定合同”,该合同约定:益丰公司与中通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60台纯电动车的《客车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327万元,由于中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对此双方又重新进行约定相关内容。在该合同下方写明:丰顺县益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丰顺县支行营业室。账号:44001727351053001519。在2016年6月14日,中通公司与益丰公司对未尽事宜又进行约定,有“签收条”佐证。内容为:因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简称中通公司)未能按于2015年05月在丰顺县益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简称益丰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现在广东省丰顺县益丰公司所在地,由中通公司收回全部充电桩、发电机、模块等等。从现有证据审查,2015年5月双方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未履行。针对该合同未履行,双方才签订《关于退回购车定金合同》,虽然定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从2016年6月14日的“签收条”可以认定退回购车定金合同签订地在丰顺县。故合同履行地在丰顺县。现益丰公司依据《关于退回购车定金合同》,请求两上诉人返还购车定金,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益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应以2015年5月双方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来确定管辖权,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也约定不明,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张素珍

审判员  罗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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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洪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