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平县。系本案被害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董某甲,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理贵,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飞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陈某甲,辩护人唐理贵、聂春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在昭平县黄姚镇北莱村地厂寨候车亭路口,被告人张某甲与董某4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在董某4的摩托车货架上各取一把杀猪刀对峙比划,在此过程中,张某甲用刀划伤董某4的右手腕。双方停手后,张某甲、董某4均打电话叫人前来,被告人董某甲与董某3、董某1等人到场后,董某甲马上手持杀猪刀将张某甲左面部砍伤。不久,被告人陈某甲驱车赶到,从车后尾箱取出一把大砍刀,张某甲又从董某4摩托车后架拿两把刀,二人合力追砍董家父子,将被害人董某3的左背部、头部、左前臂砍伤,两人又用刀将董某1的微型货车砍烂,后张某甲、陈某甲又前去追赶已经受伤的董某3等人,陈某甲用脚踢打已经受伤倒地的董某3后离开。经鉴定,张某甲、董某3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董某4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董某甲赔偿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57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在昭平县黄姚镇北莱村地厂寨候车亭路口,被告人张某甲与董某4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双方在董某4的摩托车猪肉摊架上各取了一把杀猪刀对峙,后张某甲用刀砍伤董某4的右手腕。董某4受伤后,双方各打电话叫人前来。被告人董某甲与董某3、董某1等人开一辆微型货车到场后,董某甲手持杀猪刀将张某甲左面部砍伤。不久,被告人陈某甲与同伴开一辆比亚迪车赶到,从车后尾箱取出一把大砍刀,张某甲从董某4摩托车猪肉摊架拿两把刀,二人与董某甲、董某3、董某1等人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董某3的左背部、头部、手臂被砍伤,董某1、董某3、董某甲等人跑走,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又将董某1的微型货车的挡风玻璃、大灯砍烂,然后二人又前去追赶已经受伤的董某3等人,陈某甲用脚踢打已经受伤倒地的董某3后离开。经鉴定,董某3左背部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左前臂、右上臂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董某4右腕部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张某甲左侧面部、左侧颧骨骨折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6年3月1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董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黄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黄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治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5627.92元;误工7天,误工费519.19元(27071÷365=74.17元/天,74.17×7=519.19元),合计人民币6147.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3、董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1、董某1、董某2、虞某、张某2、张某3、陈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桂J×××××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清单,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昭平县黄姚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钟山县公安局同古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甲、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先砍伤董某甲的亲属董某4,但这并不能成为董某甲砍伤张某甲的正当理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甲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经核实,合理部分共6147.11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超出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董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714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四、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5627.92元,误工费519.19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147.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展智
审 判 员 雷玉萍
人民陪审员 邱彩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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