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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3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张兴智、张木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张兴智,张木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3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罗兴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联系。被告张兴智,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张木香,女,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沙县。联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张兴智、张木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智、张木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09]年[住房××]号);2、被告张兴智、张木香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5904.19元,利息3188.76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张兴智、张木香提供的位于沙县××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兴智、张木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张兴智、张木香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09]年[住房××号),合同约定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3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120个月,以被告购置的位于沙县××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依法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将预抵押登记转为一般抵押权,原告取得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1日向被告张兴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3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月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兴智、张木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已连续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904.19元、利息3188.76元,显已违约。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兴智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木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编号A:[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09]年[住房××]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第三套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831%,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共有的坐落于沙县××室房地产。被告张兴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字;被告张木香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土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2010年1月1日,被告张兴智在原告制作的借款人名称为张兴智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⑤》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兴智发放贷款13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6.831%,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日。3、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位于沙县××室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其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3万元。4、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到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位于沙县××室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其为土地他项权利人的沙土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5、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兴智、张木香从2015年3月1日起连续7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904.19元、利息3188.76元,合计79092.95元。原告向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

原告与被告张兴智、张木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张兴智、张木香从2015年3月起已连续7个月未能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张兴智、张木香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兴智、张木香签订的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09]年[住房××]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智、张木香系夫妻,被告张兴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住房,且被告张木香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依法应由张兴智、张木香共同偿还。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590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智、张木香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3188.76元(计至2015年9月21日)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智、张木香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沙县××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兴智、张木香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张兴智、张木香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A:[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09]年[住房××]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904.19元。

三、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188.76元(计至2015年9月21日)。

四、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有权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兴智、张木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沙县××室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至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兴智、张木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宏伟

人民陪审员  吴以森

人民陪审员  林锦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