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428号
原告:赵先锋,男,住阳谷县。
原告:刘晓冬,女,住阳谷县。
被告:聊城汇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黄景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先锋、刘晓冬诉被告聊城汇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锋,被告聊城汇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先锋、刘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961.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汇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盛世名门小区第13号楼1单元401号房,房屋总价款463054元,约定2015年5月1日交房,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延迟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2016年3月26日。
被告聊城市汇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电话和电视台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交房,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为被告已经按约定交付,实际交房日期是2015年12月22日;合同第10条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明显超出了原告经济损失的30%,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第3条、第7条及附件四的约定,双方应就面积差进行结算,其中合同预测主房面积为106.57平方米,实际是107.4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大0.84平方米,合同主房平均价款为4191.98元每平方米,原告应补主房差价3521.3元;储藏室约定面积为8.24平方米,实际测绘面积是8.78平方米,比预测面积大0.54平方米,储藏室的平均价款为1980元每平方米,储藏室应补差价1069.2元,原告共计应补交房款4950.47元,应当与违约金相抵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赵先锋、刘晓冬与被告聊城市汇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1322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购买位于盛世名门小区第13号楼1单元401号房及储藏室6号房,房屋总价为463054元,该商品房单价为4033.2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首付163054元、余额30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将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中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玖拾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玖拾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4日,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签订《盛世名门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交房延迟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是2015年12月22日。原告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交了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原件一份,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先锋、刘晓冬与被告聊城市汇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所购房屋的经济损失(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进行鉴定,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是2015年12月22日,故被告延期时间为143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交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即463054元×1.5÷10000×143天=993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聊城汇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先锋、刘晓冬支付违约金9932.51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宇
代理
审判员 赵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杜存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