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709号原告杨泽全,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全开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黄柏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柏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对舞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彭伟。
原告杨泽全与被告黄柏山煤炭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全、被告黄柏山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煤炭转运费105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给被告转运煤炭,被告共欠原告煤炭转运费105302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立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柏山煤炭有限公司对下欠原告的转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已在2015年腊月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述已经支付了2000元运费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运费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煤炭转运费103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黄柏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泽全运费103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被告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黄柏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鲁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