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5960号

杨红梅与顾云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红梅,顾云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960号

原告:杨红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云丰,女,汉族。

原告杨红梅诉被告顾云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被告顾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95.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承包地相连。2016年6月9日,被告将相连承包地的麦茬挑到原告的承包地内,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伙同家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部软组织受伤;2.颜面部皮肤抓伤;3.L3L4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243.68元。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95.48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云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被告认为部分药物与原告病情无关,原告表示药物主要用于治疗外伤,有的药刺激胃,会用一些治胃的药。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所用药与原告病情无关,也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及用药与本次原告受伤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日期在出院后,还有与本案无关的票据(灵璧至四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53张交通票据不能证据是用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9日上午9时,原告杨红梅与被告顾云丰因麦茬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原告于当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腰部软组织受伤、颜面部皮肤抓伤、L3、L4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6年6月20日分别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4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应理智协商解决,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被打伤住院,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对此损害结果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66.5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80元,因出院医嘱未注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43.68元;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共计6569.56元。按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3284.78元(6569.56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梅各项经济损失3284.78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云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二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