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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674号

蔡孟一与沈贤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孟一,沈贤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674号

原告:蔡孟一,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陆军杰(特别授权),北京上泽(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贤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蔡孟一诉被告沈贤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孟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孟一诉称: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沈春燕因经商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在原告交付借款后,沈春燕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沈贤军和案外人姜惠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原告向沈春燕要求归还上述借款时,沈春燕已无力归还。为此,原告向保证人姜惠丽和被告沈贤军催讨,要求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另一保证人姜惠丽于2015年6月3日以房屋抵债方式归还了原告其中30万元本金,而被告沈贤军则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沈贤军对债务人沈春燕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60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对30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沈贤军未作答辩。原告蔡孟一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9日,由借款人沈春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孟一人民币陆拾万元,用于支付进货款(舟山市定海春燕窗帘店)”,该借条除沈春燕签名外,姜惠丽和被告沈贤军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证明被告沈贤军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将60万元汇入借款人沈春燕银行卡的事实;3、本院(2015)舟定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姜惠丽诉沈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告沈贤军与姜惠丽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惠丽在承担其中的30万元后向沈春燕追偿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蔡孟一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沈贤军与姜惠丽为债务人沈春燕向原告蔡孟一借款60万元进行担保,虽借条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份额,但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另一保证人姜惠丽已承担其中30万元的保证代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贤军对剩余的3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应认定为无息无期限借款,但另一保证人姜惠丽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代偿30万元,可视为对余下的30万元一并向被告沈贤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尚未归还的3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沈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债务人沈春燕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沈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春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