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049号原告赵明霞。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杜升学。委托代理人宿虹。被告杜升鹏。被告门修国。委托代理人张连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生。
原告赵明霞诉被告张培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升学委托代理人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杜升学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沿大牟家镇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杜升学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杜升鹏,该车登记车主为门修国。该车于2015年4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56471.32元,误工费17673.6元,护理费12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20*0.2),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9.6元,交通费674元,住宿费168元,施救费670元,车损2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278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对精神损害2000元主张优先权,剩余40788.04元由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升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由我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是被告杜升鹏的,我和杜升鹏是同村,系朋友,义务帮工,帮被告杜升鹏去银行存款的路上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与原告赵明霞于2015年8月1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约定由我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元,其他剩余费用与我无关,我于当日交予原告13000元,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我方不应该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门修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已于2014年12月5日8时卖给张国文,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并已经付清款项,约9000元左右,我把车卖给张国文,张国文又把车卖给杜升鹏,卖车的时候已经年检到2015年的5月份,交强险也入了,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升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这个车是我2015年1月份左右从张国文处买的车,车当时审车到2015年5月份,也有交强险,后来过户的时候我才知道车辆是张国文从门修国处买的,杜升学是经纪,杜升学借了我的车去邮局拉着买我车的人去邮局提钱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杜升学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沿大牟家镇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路口时,与原告赵明霞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杜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杜升学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门修国,该车已于2014年12月5日8时由门修国卖给张国文,张国文卖给了杜升鹏,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升鹏,杜升学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906.94元,后转入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时间分别为16天,7天,4天,分别支付32919.77元,8845元,5484.61元,支付门诊费37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6471.3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7天×30元)。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两项损失已经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2016年1月22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8周,前4周2人护理,后4周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收入129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20年×20%)。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称其系个体工商户成员,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53758元,即日均147.28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为17673.6元(147.28元×120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原告其提供的个体工商证经营者为其丈夫,应按照实际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邢**护理56天,由其弟弟赵**护理28天。二护理人皆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53758元计算,即日均147.28元计算护理费为12371.52元(147.28×56天+147.28×28天)。被告对邢**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赵**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之父赵**,于19**年*月生,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581.6元(8748元×12年×20%÷3人);原告之母王**,于1948年2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7581.6元(8748元×12年×20%÷3人);其子邢**,于1999年6月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749.6元(8748元×2年×20%÷3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912.8元。被告认为原告之母王**应计算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邢**应计算1年。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300元。原告称到青岛治疗,因医院无床位,在外住宿一晚支出168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74元,施救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每天10元;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夫与被告杜升学达成的赔偿协议,载明:2015年8月14日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赵明霞受伤,因杜升学未及时抢救赵明霞,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由杜升学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总计13000元,其它费用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超出限额由赵明霞自行承担,与杜升学无关。该协议由原告赵明霞之夫邢洪华及杜升学并摁手印。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该协议签订时,原告赵明霞伤处于创伤,急需救治用钱的危难之时,为了使杜升学能尽快支付治疗费用,不得已签定了该协议。被告杜升学称,该协议是由原告丈夫邢红华签字并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定协议后,被告杜升学支付了原告之夫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二手车买卖协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4份、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省统计局出具的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收入情况、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两护理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护理人赵**自2013年以来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升学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明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杜升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升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杜升学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升鹏、门修国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杜升学称系为被告杜升鹏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被告杜升学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人身伤害赔偿,由原告之夫与杜升学签订的,并非原告赵明霞的真实意愿,且其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其否定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4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7126.8元【(12930+8748)元÷365天×120天】;对于原告之夫的护理费7872.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弟弟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62.93元【(12930+8748)元÷365天×28天】,两人的护理费共计9535.6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720元,被告无异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母王淑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81.6元、其子邢顺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4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415.2元(8748元×11年×20%÷3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746.4元;车损2300元;鉴定费1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支持其交通费674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7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适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82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额26822.12元,由被告杜升学赔偿,扣除其已支付13000元,尚应支付1382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杜升学赔偿原告损失1382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杜升鹏、门修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杜升学承担27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