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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985号

马敏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敏,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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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985号

原告:马敏,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交苑东街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韩杏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敏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4.5元(已付总房款384531元*0.1%);3、要求被告支付所交办证费用自交房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至实际办证之日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灵寿县凯旋盛世小区开发商。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小区第9幢2单元401号住宅,原告付清总房款384531元,房屋买卖合同中第15条约定了出卖人应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办证及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交房时,要求原告交纳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包括备案费200元、测绘费304元、过户手续费700元、维修基金费2006元、契税11667元、所有权证登记费630元,原告如数交给被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手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以办理房产证为名,收取原告多项费用由被告使用至今,应支付利息。被告众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凯旋盛世小区第9幢2单元401号住宅,合同约定总房款38453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首付款174530元,剩余21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首付款并办理贷款,被告于2012年7月24交房,并收取原告测绘费、过��手续费、维修基金费、契税、所有权证登记费、备案费。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退原告房款197元。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款并交纳各项办证费用,但自2012年7月24日交房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实际已付房价款为384531元-197元=384334元,故违约金计算为384334元*0.1%=384.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交办证费用自交房之日至办证之日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马敏办理房产证,原告马敏予以协助;

二、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敏违约金384.33元;

三、驳回原告马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崔娅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