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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1084号

王金宝与赵铁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金宝,赵铁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084号

原告:王金宝,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3、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铁华,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I(1-1)。代表人:朱亚鹏,系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宝与被告赵铁华、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东、被告赵铁华、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宝以下损失:医疗费51663.74元,误工费41040元,护理费1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期手术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合计261070.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铁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4时30分,被告赵铁华驾驶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神龙架林区往保康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因下坡弯道、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在制动时、使车辆向左侧滑跑偏占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王金宝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宝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12天。因全身多处骨折,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为18000元。为此,原告王金宝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父亲王元明(1940年9月1日出生),由原告王金宝、王金凤、王金兰三人共同赡养。原告王金宝因伤残购座厕椅支出2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铁华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宝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因被告赵铁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宝住院的医疗费50517.24元,已由被告赵铁华支付,且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也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铁华承认原告王金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王金宝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另其垫付给原告王金宝的医疗费50517.24元,要求原告王金宝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金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王金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其公司垫付给原告王金宝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王金宝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铁华和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金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金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铁华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下坡弯道、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在制动时使车辆向左侧滑跑偏占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王金宝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金宝对此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赵铁华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金宝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⑴医疗费51633.74元;⑵误工费34760元(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29天,55404元/年÷365天×229天);⑶护理费18086元(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1138元/年÷365天×212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0元/天×212天);⑸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051元/年×20年×20%);(6)鉴定费1300元;(7)后期治疗费18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王金宝之父王元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192元/年×20%×5÷3人=606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王金宝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伤情至今尚未痊愈,需二次治疗,本院酌定5000元,(11)残疾器具费(座厕椅)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2027.74元。原告王金宝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因被告赵铁华所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宝的损失250727.74元(减去1300元鉴定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金宝对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货运损失等财产损失,不要求本案予以处理,其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金宝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250727.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扣减已付10000元,下余240727.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赵铁华赔偿原告王金宝鉴定费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原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赵铁华垫付款5051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赵铁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或代表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忠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富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