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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071号

刘人荣与迁安市伊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迁安市鑫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人荣,迁安市伊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迁安市鑫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071号

原告:刘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伊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迁安市鑫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秋,迁安市鑫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峭,迁安市鑫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人荣与被告迁安市伊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乐公司)、迁安市鑫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人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被告伊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秋、刘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伊乐公司偿还借款2073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要求被告鑫源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原告与刘强、刘素舫合伙成立伊乐公司,三人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股份比例为刘素舫51%,刘强29%,刘人荣20%。协议约定,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全部来源于信用社贷款。2003年5月14日,以原告为借款人,刘强为保证人从迁安市潘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借给伊乐公司,用于伊乐公司生产经营。2004年4月15日,刘素舫与原告使用伊乐公司资产成立鑫源公司,股份比例为刘素舫85%,原告为15%。2006年9月4日,原告自鑫源公司退股,将持有的鑫源公司15%股权全部转让给刘素舫。同年9月8日,鑫源公司变更为刘素舫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29日,因伊乐公司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伊乐公司未清算。2009年1月14日,鑫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笔借款已由伊乐公司偿还92609元,尚欠207391元至今未付。

被告伊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已退股,伊乐公司由刘素舫和刘人荣经营,这笔借款也由伊乐公司负责跟信用社换据,也未跟我要过钱。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初,原告及刘强与刘素舫合伙成立伊乐公司,三人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股份比例为刘素舫51%、刘强29%、刘人荣20%。协议约定,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及流动资金,全部来源于信用社贷款。2003年5月14日,以原告为借款人,刘强为保证人从潘营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上述贷款用于伊乐公司生产经营。2003年8月3日,伊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刘强退出股份,刘强光出身,既不承担债权、债务,也不承担盈利亏损。但未变更工商登记。后原告与刘素舫继续经营。因排污问题无法解决,2003年原告、刘素舫将公司搬迁到闫家店乡李姑店村。2004年4月,刘人荣、刘素舫使用伊乐公司资产成立鑫源公司,伊乐公司未清算,未注销。后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原告未偿还贷款,潘营信用社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安民初字第79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潘营信用社贷款30万元及相关利息;刘强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后用伊乐公司财产偿还92609元,尚欠207391元本金及利息。另,2008年10月26日,原告曾与刘强共同做为原告起诉鑫源公司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撤诉。后一直未向鑫源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信用社借款后,将款借给伊乐公司使用,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伊乐公司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撤诉后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向鑫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伊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人荣借款20739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迁安市伊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光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志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