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523号
申请执行人:郑湖。
被执行人:赵军。郑湖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郑湖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的房屋都已抵押银行贷款,其夫妻投资的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产,其负债较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81执15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善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郑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