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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431号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勇、刘丽、邢成、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某某,刘某某,邢某甲,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431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22日,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职工。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2日,汉族,居民系邢某某之妻。被告邢某甲,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甲,女,生于1982年6月25日,汉族,居民。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邢某甲、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刘某某、邢某甲、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夫妻与原告辖下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勇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2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利率月息9.75‰;逾期不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邢某甲、刘某甲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于被告邢勇从原告处所借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邢勇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被告邢某某未能按约定结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前,原告多次要求邢勇抓紧筹措资金,按期归还本息。被告邢某某、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和逾期违约罚息。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贷款发放交易凭证,证明2013年3月12日信用社向邢勇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2、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10万元是借款人自愿书写申请书,自愿到信用社办理了这笔贷款。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当日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信用社按照相关程序向借款人办理了借款,合同当日生效。4、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人邢成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以此要求保证人邢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贷款核保书、保证人身份证、保证人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还款责任。6、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到场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7、谈话备忘录、贷款影像资料,证明信用社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应知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其借款事项及应承担的责任都很明确,办理借款时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到场,办理了借款及担保手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贷款发放交易凭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核保书、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证、保证担保承诺书、谈话备忘录、贷款影像资料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夫妻与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某某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2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利率月息9.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邢某甲、刘某甲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邢勇从原告处所借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邢某某发放10万元借款。被告邢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未能按约定结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本息,被告邢某某、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全面履行。被告邢勇、刘丽与原告分支机构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城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邢勇发放了借款,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利息,到期偿还借款。被告邢某甲、刘某甲与原告分支机构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刘某某还款付息,要求被告邢某甲、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邢某甲、刘某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元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

人民陪审员  喻荆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