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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51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李坚、钟志东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5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李坚,钟志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许朝露,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莉莉、黄早松,均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坚,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钟志东,住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段汉明,广州市荔湾区昌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被告李坚、钟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莉莉,被告李坚、钟志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2011896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可以在164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品种为房抵贷消费贷款;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固定利率确定,一年以上的,使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单笔借款采用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两被告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1座T02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额度为1100000元,如与以上合同存在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向权证穗字第0210120295号)。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单笔贷款1100000元,编号为440220140006675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执行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11.25%。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拖欠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11896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李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253.42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拖欠利息1253.42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1座T02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坚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以及相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钟志东辩称:被告李坚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是被告李坚的个人行为,被告钟志东完全不知情,也不在场,是什么人签名不清楚,且对于该笔借款用途被告钟志东是不清楚,但并非用于家庭开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坚(抵押人)、钟志东(共有权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1座T02的房产为被告李坚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坚(借款人、抵押人)、钟志东(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402012012011896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1645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途为符合房抵贷规定用途使用;原告审批同意后发放借款的,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亦无需逐笔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0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645000元,被告李坚、钟志东同意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1座T02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坚(借款人、担保人)、钟志东(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编号为4402012012011896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额度为1100000元,担保人按上述合同的担保条款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645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坚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1座T02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坚发放贷款1100000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购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11.2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坚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253.42元。另查明:被告李坚与被告钟志东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诉讼中,被告钟志东辩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的“钟志东”签名非其所签。对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份文件上“钟志东”的签名进行鉴定,并告知被告钟志东在收到鉴定机构的交费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交鉴定费用32244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钟志东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坚、钟志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钟志东虽辩称上述合同非其所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坚发放了1100000元贷款。被告李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坚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253.42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拖欠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李坚、被告钟志东同意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1座T02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处分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被告李坚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11896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李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253.42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拖欠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三、被告李坚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有权在1645000元的范围内以被告李坚、钟志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1座T0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坚、钟志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赖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