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311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30年7月9日,东乡族,文盲,农民。被告马某某甲,男,生于1980年2月1日,东乡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自称是东乡县城建局副局长,要给原告一户危房改造房,要求原告先借给被告80000元,事后将此款全部还清,并当场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还清,让见证人马么果、马海山、马海才在欠条上签字。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却毫无动静,原告到县城建局找被告,才知悉无此人。原告找不到被告本人,也无法电话联系被告,致使我的经济权益处于毫无保障的状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以前并不认识,原告马进元舅子马海才与我联系给其办两套危房改造,并给了我17000元钱,用于手续费,后危房改造的项目没有成功,原告马进元来找我要钱,我分期偿还了16500元,剩余的500元我最后一次偿还时原告没有要,并称要80000元。我去原告家说明情况时,原告威胁要扣我车辆,强迫我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了申报危房改造项目,与被告联系,由原告给付被告走后门、拉关系的手续费用,被告具体负责申报危房改造项目。后被告未能申报成功。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偿还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的谈话笔录;5、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为达到骗取国家危房改造项目款,恶意串通。原告向被告给付用于“走后门、拉关系”的资金,以借条的形式掩盖非法行为,二人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集体的权益不受损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进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马进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成明
审 判 员 周德龙
代理
审判员 马文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