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150号
原告:赵大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黄术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大林诉被告黄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林,被告黄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运水泥及承运。经结箅,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3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680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本金113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共1165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及截止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6月21日逾期利息计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术平欠原告货款113680元,利息11652.20元的事实。
被告黄术平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黄术平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术平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赵大林先后向被告黄术平发运水泥及承运。2015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箅,被告黄术平共欠原告赵大林货款共计113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黄术平尚欠原告赵大林货款113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本金113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共11652.2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供货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其债的关系成立。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大林给付货款113680元,利息11652.2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黄术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程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