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46号
原告:双流县太平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丽华,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其芬,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村民。
被告: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晓明,公司员工。
原告双流县太平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郎村委)与被告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颐天堂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郎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被告紫颐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晓明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郎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4907.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并签订合同,约定每年9月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直至12月2日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紫颐天堂公司辩称:1、我方严格依照合同付款,推迟付款是因双方未就支付金额达成一致;2、原告提出被告需支付原告按日1%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合同条款,系无效的;3、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效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过高,在调解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2.4来支付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起,二郎村委代表二郎村二、三、四、六、七、八组与紫颐天堂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上述6个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紫颐天堂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同时约定紫颐天堂公司应在每年9月一次性支付当年10月至次年9月的土地流转费,若紫颐天堂公司不按期支付土地流转费的,每延迟壹天,按应付费用的1%承担违约金。2015年12月2日,紫颐天堂公司向二郎村委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土地流转费2496831.7元。二郎村委认为紫颐天堂公司应在2015年9月底前支付,现已逾期62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应付费用的每日百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紫颐天堂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紫颐天堂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应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二郎村委是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其期待利益为租金,违约金条款是为了促进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紫颐天堂公司逾期付款给二郎村委带来的损失相当于利息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任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调整为按年息9%支付,即2496831.7元×9%÷365天×62天=38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县太平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逾期利息38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7元,由双流县太平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刘海霞负担4519元,四川紫颐天堂香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邦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