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79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史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宇航,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继成,男,汉族,1975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保枝。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分公司)诉被告李继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宇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新乡恒大雅苑5号楼2单元2601室,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公司借款。于2014年5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YY-861的借款协议,我公司同意免息借给被告180921元。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被告第一笔借款60307元已逾期353天,违约金21288.3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XXYY-861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全部借款180921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288.37元(第一期本金60307元×违约天数×日千分之一,第二期本金60307元×违约天数×日千分之一)。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继成辩称:无异议,认可欠款事实。原告金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2、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180921元支付给新乡名都置业公司用于购买恒大雅苑5-2-601号房屋;3、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0921元;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继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该欠款事实,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愿意解除该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原告金碧分公司(甲方)和被告李继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认购了新乡恒大雅苑5号楼2-6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180921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时间约定乙方须在2015年5月1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60307元。在2016年5月1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60307元。在2017年5月1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60307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三份,上面均载明:借款人李继成,借款金额60307元,借款期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新乡恒大雅苑商品房5号楼2-601号房,兹证已收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被告李继成同时给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180921元付款至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将180921元购房款汇至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继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商品房,该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已经将180921元购房款代被告交付至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且明确表明已经没有偿还能力,愿意解除《借款协议》,故原告主张的解除XXYY-861《借款协议》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180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超过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和被告李继成签订的编号为XXYY-861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李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9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30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被告李继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延 辉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闫衡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