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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1334号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泰力路超时空网吧,趁139号机位上的罗某睡着之机,窃走被害人罗某放在桌上的VIVO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493元。2016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泰力路快乐网吧,趁41号机位上的杨某睡着之机,窃走被害人杨某放在椅子上的DOOV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2016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区黄龙现代网吧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VIVO手机和DOOV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杨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盗VIVO手机和DOOV手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赃物已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