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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95号

董天祥与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天祥,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董天祥。

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县新城乡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康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之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天祥与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清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康宝庆在逃,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6年6月29日康宝庆被清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祥,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高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10月份之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之间未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7000元属实,且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但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钱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张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10月份之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息2%。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天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由被告天赐公司盖印并认可的借条1张,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还款义务,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且被告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50万元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87000元表示认可,故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董天祥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天祥借款利息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代理

审判员  韩萍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