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31号
原告:王卓为,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春传,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王卓为诉被告石春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为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卓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春传偿还本金人民币34995.77元;2、石春传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490.9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3、石春传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16859.7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4、诉讼费用由石春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王卓为与石春传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石春传向王卓为借款人民币37482.67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并约定石春传按月还本付息,但石春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的约定:石春传应当按时还款、付息,逾期支付的,王卓为有权立即终止服务协议,同时有权要求石春传立即偿还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现石春传迟延还款,王卓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石春传未作答辩。王卓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附件、转账凭证等证据,石春传未予质证。对王卓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卓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石春传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而富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还款明细说明》、《出借人列表》,协议约定:信而富公司基于拥有的信用风险管理服务平台为石春传提供信用咨询、信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推荐给《出借人列表》中的出借人;出借人若与石春传建立借贷关系,出借人除委托信而富公司将款项汇入石春传指定账户以确认其与石春传的借款关系外,并将同时委托信而富公司为其提供后续债权管理、账务催收等资讯管理服务;王卓为作为附件《出借人列表》中的借款人同意对石春传借款并将借款转入石春传指定的收款账户,按照《还款明细说明》的约定,本金为37482.67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开始计息,2013年8月25日偿还当月利息216.57元,此后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分36期,每期偿还本息1317.78元,共计偿还47656.65元;如石春传未按《还款明细说明》偿还本息的,逾期天数超过15天的,信而富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服务协议,并要求石春传偿还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从逾期第16日开始按照加重的罚息支付罚息,最低不少于50元,每日累计直至逾期款项全部偿清为止,罚息总额=对应罚息比率×违约总天数×应还款总额,违约天数16-29日对应罚息比率为每日0.07%、违约天数36-60日对应罚息比率为每日0.28%、违约天数60日以上对应罚息比率为每日0.49%。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信而富公司在扣除平台咨询管理费8732.67元的情况下代王卓为向石春传转账28750元。此后,截至2013年11月25日石春传共偿还三期四笔款项,共计4169.91元。王卓为父亲系信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卓为与石春传之间的借贷事实有《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与银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王卓为主张按照《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附件载明的37482.67元计算,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中虽约定信而富公司为石春传提供相关咨询管理服务,但并未明确约定咨询管理服务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王卓为主张其与信而富公司单独签订有资金管理协议,已将本案当中的咨询管理费支付给信而富公司,但未能就如何支付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且本案为民间借贷,并非金融借款,咨询管理费总额占借款本金比例较高,存在不合理之处;此外王卓为父亲又是信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服务协议的收费方与出借方之间存在有利益关系。故
本院认为该借款中存在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况,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咨询管理服务费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即28750元计算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率,案涉借款依据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1317.78元,分36个月还清,经计算年利率为16%,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264.66元(28750元×24%÷365×14天),石春传已偿还216.57元并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石春传按期还款三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317.78元,经核算,石春传尚欠借款本金25909.12元。石春传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卓为主张截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共125350.68元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24%。因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系正常还款期,故逾期之日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截至2015年8月20日共产生利息10812.74元(25909.12元×2%×20月+25909.12元×2%÷30×26天)。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春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卓为借款本金25909.12元及截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812.74元;
二、驳回原告王卓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原告王卓为负担2666元,被告石春传负担84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石春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君雪
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
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