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53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
负责人:徐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刘景双,年籍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刘景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请要求被告刘景双清偿所欠贷记卡透支金额9,991.42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7日的滞纳金、利息等费用4,012.1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算的滞纳金、利息(以9,991.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最新的户籍资料,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