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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198号

胡某某、张某、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0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4日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3月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抓获,同日被强制戒毒,同月21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四季坊音乐餐厅”喝酒时,胡某某、张某某碰见另一包厢内喝酒的李某某、二人与李某某在喝酒时发生矛盾,后胡某某、张某某用啤酒瓶随意殴打李某某,被保安等人劝阻后,胡某某将李某某拉到“四季坊音乐餐厅”门口,与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殴打李某某。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皮挫伤、右眼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均辩解2016年4月6日其二人是自动投案均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四季坊音乐餐厅”811号包厢饮酒、唱歌。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玩耍的803号包厢,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后亦持啤酒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该餐厅的保安等人劝阻后,被告人胡某某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拽到“四季坊音乐餐厅”门口,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其受伤。2016年3月9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皮挫伤、右眼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依法询问均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2016年4月5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均于次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均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其中由胡某某赔偿25000元、张某某赔偿10000元、刘某某赔偿10000元),已实际履行,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四季坊音乐餐厅”811号包厢饮酒、唱歌。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玩耍的803号包厢,被告人胡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后亦持啤酒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被该餐厅的保安等人劝阻后,被告人胡某某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拽到“四季坊音乐餐厅”门口,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600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3月9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皮挫伤、右眼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4.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0)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0)麦刑执字第97-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甘肃省兰州监狱释放通知书。证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依法询问均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2016年4月5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均于次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的事实。6.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均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其中由胡某某赔偿25000元、张某某赔偿10000元、刘某某赔偿10000元),已实际履行,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3份。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关于2016年4月6日,其是主动到案,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自首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条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在本案中,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虽然已经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询问,二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并未被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6年4月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亦应从严惩处。综上,本院决定结合全案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全部量刑情节,区别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薇

代理

审判员  武新星

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