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819号
原告:梁泽锋,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王新根,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人,住阳春市。
原告梁泽锋诉被告王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晶晶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泽锋诉称:被告王新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梁泽锋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12万元,双方口头商定月息为2分,即每月利息2400元正,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4日缴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但被告只缴付一次利息后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利息。所借的12万元分文未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王新根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王新根偿还原告梁泽锋人民币120000元及借款利息9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根无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中填写借款金额等内容并签名加盖指模后交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载明:“现王新根因资金不足向梁泽锋借到现金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12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王新根,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8××××0138,日期:2016年2月24日”。
原告诉称该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诉称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支付了2400元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被告偿还的9600元利息是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提供了被告立具的借据原件至庭,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逾期利息,即从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6年2月24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根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梁泽锋;
二、驳回原告梁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原告梁泽锋负担107元,被告王新根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