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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522号

王洪斌诉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洪斌,潘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522号原告王洪斌,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潘建国,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洪斌与被告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9月5日,依法由

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斌诉称,2013年8月,王洪斌购买潘建国样煤两车,王洪斌按照潘建国的要求,将预付煤款15000元打至段应征账户。后潘建国一直未给发煤,潘建国给王洪斌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经王洪斌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洪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证实2015年3月5日,被告潘建国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建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王洪斌与潘建国经协商,王洪斌订购潘建国样煤两车,王洪斌按照潘建国的要求,将预付煤款15000元打至段应征账户。后潘建国一直未给发煤,2015年3月5日,潘建国给王洪斌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欠款人段应征、潘建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潘建国至今未付货款。2016年8月5日,王洪斌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王洪斌订购潘建国样煤两车,王洪斌按照潘建国的要求,将预付煤款15000元打至段应征账户,潘建国未能供煤,潘建国理应及时向王洪斌退款,王洪斌要求潘建国返还煤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潘建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国于本判决生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洪斌煤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