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862号
原告:张士杰,驾驶员,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张全,本科文化程度,住石河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65885-7。
法定代表人:史永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春艳,高中文化程度,住呼图壁县。
被告:李志成,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
被告: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S201路西端新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办公楼3楼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军,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士杰诉被告李志成、被告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孟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春艳、被告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孟坤、
人民陪审员潘进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闵春艳、被告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杰诉称:2014年10月29日凌晨7时20分许,李兵炳超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92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原告车辆新C-114**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将正在车前行走取警告标示牌的原告脚部压碎,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总队昌吉高管交警大队(2015)第0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兵炳均负同等责任。
原告不服向交警总队高管支队提起复核申请,该支队复核后维持了昌吉大队的认定书。之后原告向公安厅信访处提起申诉,但信访处已从2015年5月停止受理交通事故信访申诉。原告车辆靠右停驶,李兵炳在两百米就看到原告的车辆,交警大队最后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请求法庭重新审查该证据。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碰撞点,明确标明碰撞点距南侧边沿4.4米,即原告车宽2.5米,车右侧停在离南护栏1.9米位置,这就是说原告车右侧轮停在路肩内,车辆左侧距离中间分隔护栏5.5米,可以安全通过。原告左脚掌一半失去,达到九级伤残,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天数114天×25元/天)。伤残赔偿金160788.6元其中:1、伤残金102141.6元(2014年新疆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等级);2、抚养费58647元,(2014年新疆城市人均消费支出×6年÷2人)及其他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车辆各项损失404154.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车辆各项损失431992.61元。
被告华联财保辩称:1、对该起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华联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额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额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2、经法院认可的事故损失,由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华联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50%的责任,在主、挂车保险限额的范围承担责任,并且主挂车分摊责任;3、因该起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造成事故发生,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额,所以法院认可事故损失时被告华联财保在承担部分扣除10%进行赔付;4、被告华联财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伙食补助费6840元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中的伤残金按新标准计算认可,对抚养费12813.9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护理费60914元不认可,应按照医嘱114天和2014年上半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费60914元不认可,应按照医嘱114天和2014年上半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另外原告已经申请了车辆停运损失,再主张误工费有重复。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三个伤残等级(一个为九级、二个为十级),一个等级1000元,认为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合适,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华联财保应承担一半,即1500元。
被告李志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认可,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联财保来承担。对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为25元/天,对新标准60元/天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认可,对抚养费12813.90元、护理费60914元不认可。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同时请求法院对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划分的责任,应当按照故事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是错误的,鉴定意见应当根据事故地点的地面擦痕来确定碰撞点,但是鉴定机构并没有来现场进行勘查而是根据事故照片来判断事故的责任;鉴定费为5800元。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鉴定费被告华联财保不承担。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材料1组,证明该组材料中事故现场照片不完整,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全过程;笔录中原告陈述自己的车是停靠在路边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笔录中陈述自己在驾驶车辆的时候是疲劳驾驶。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事故认定书及笔录已经明确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划分的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住院证明1组、门诊治疗费发票1份、昌吉安佳医院门诊交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治疗,住院医药费为第一次135491.12元,第二次6957.23元,合计142448.35元。医院在救护车中抢救原告产生的费用系昌吉安佳医院门诊交款收据5张,共计2352.24元印证门诊治疗费发票是同一笔费用;门诊费为1006.50元。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诊疗费发票1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修牙及看病产生的费用共计1600元。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该笔费是由于该起事故产生的。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输血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输血产生的费用共计13608元、施救费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租车费发票2本,证明原告从石河子到乌鲁木齐之间往返发生的租车费用,一共3次,一次500元。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停运损失为66015元,鉴定费为300元。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原告的车辆损坏不严重,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原告长时间停运加大了损失扩大,停运损失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华联财保赔偿的责任范围内。经质证,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原告的车辆损坏不严重,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原告长时间停运加大了损失扩大,停运损失与鉴定费被告李志成不认可。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9、停车费发票5本,证明1份,证明停车费合计5440元;证明原告的车在昌吉浩顺汽车修理厂停放了146天,40元/天。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原告的车辆损坏不严重,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原告长时间停运加大了损失扩大,停车费被告李志成不认可。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汽车修理费发票1张、定损单2张,汽车修理清单1张,证明原告产生的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1、户口本2张,证明原告及女儿张婧是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2、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同时依据该鉴定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2个月、营养费12个月、护理费12个月。经质证,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应当以医院的医嘱时间为准,即114天。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联财保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抄件2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抄件2份,证明被告李志成以被告新威运输的名义投保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500000元,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新疆新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货运车辆运营服务合同1份,证明×××、×××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志成,被告李志成与被告新威运输是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联财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威运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扣留(扣押)车辆决定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号大地牌重型箱式货车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扣留,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经质证,原告、被告华联财保、被告李志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凌晨7时20分许,李兵炳超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92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原告新C-114**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将正在车前行走取警告标示牌的原告脚部压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对原告新C-114**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留,2014年12月6日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作出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核申请,新疆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昌吉支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新公交高(昌)重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兵炳均负同等责任,并向原告当天送达。×××(×××)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威运输,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志成,李兵炳系被告李志成雇佣的驾驶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挂车在被告华联财保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2015年3月23日,×××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联财保定损为478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580元,同日,原告在昌吉市顺金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号重型厢式货车共用5天(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并支出修理费、材料费共计4640.77元,交税139.23元,合计478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张士杰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006.5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1、左侧全足皮肤软组织撕脱离断伤;2、左足五趾脱套离断伤;3、左足开放性肌肉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并缺损;4、左足开放性跖跗关节脱位;5、左侧踝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6、面部多处外伤;7左上中切牙冠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原告支出医药费136000元。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张士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足外伤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71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鉴定,2015年11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天宇司鉴[2015年]临鉴字第28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士杰以上损伤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女儿张婧系石河子市户口,于2002年11月3日出生。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新疆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昌吉支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负担做出新公交高(昌)重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原告与李兵炳应各承担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李兵炳系被告李志成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志成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号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华联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联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费142448.35元、抢救费2352.24、门诊费1006.5元、输血费13608元、施救费2000元、治疗牙齿费1600元,共计163015.09元,因该组费用均系原告就医治疗中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60914元(60914元/年÷12个月×12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两次出具的出院证明共记载原告共住院114天,被告李志成、被告华联财保也认可陪护时间是114天,及新疆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年,本院确认该项费用19025.2元(114天×60914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114天×6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850元(114天×25元/天);4、伤残赔偿金128422.4元,其中伤残金115608.5元(26274.66元/年×20年×22%),根据新疆2015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及原告的伤残比例,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3.9元(19415元×6年×0.22÷2人),据新疆2015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9145元、原告的伤残比例、被抚养人尚有6年满十八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5、误工费60914元(60914元/年÷12个月×12个月),根据新疆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年及原告误工的时间,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5475元(365天×15元)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114天,被告李志成、被告华联财保也认可原告补充营养时间是114天,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710元(114天×15元);7、车辆鉴定费5800元,该项费用是制作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00元,该项费用是制作价格鉴定书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汽车修理费4780元,是原告修理汽车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费5440元(135天×40元/天)本院根据新疆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作出的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日和每天40元停车费用,确定该项费用2800元(40元/天×70天,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11、车辆停运损失费66015元(135天×489元/天),本院根据新疆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作出的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日及修理车的时间确认原告的停运时间为75天(其中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共70天;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共5天),停运损失每天为489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6675元(75天×489元/天);12、交通费1500元,由于该项费用是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在就诊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432291.69元,被告华联财保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2000元,合计244000元,不足部分188291.6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联财保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500元,剩余183291.69元按50%责任比例由被告华联财保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45823元,合计91645.85元。
被告华联财保辩称,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额的理由,因被告华联财保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已尽到说明义务,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士杰各项损失340645.84元;
二、被告李志成、被告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士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2元,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7584元,原告张士杰负担11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负担6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审 判 长 陈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孟坤
人民陪审员 潘进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