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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371号

重庆瑞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371号

原告:重庆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1229号1幢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22732715。

法定代表人:陈庆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敏,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继华,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号东科·兰乔圣菲10-1-4-1。

原告重庆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龙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继华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31的物业服务费2168.28元、公摊水电费217元、违约金68.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东科·兰乔圣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0元交纳水电公摊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从2014年1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继华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业主按每月每平米建筑面积1.0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10元交纳水电公摊费。被告张继华、系该小区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14.12平方米,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原告瑞龙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继华交纳物业服务费2168.28元和公摊水电费2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8.6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31月物业服务费2168.28元、公摊水电费217元,合计238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继华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颜家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