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执审字第6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洪元,男,1975年7月28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谢景芳,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09279-3,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兴,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涛、王姗姗,系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建国,男,1972年11月11日生,住址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学文、李学勇,系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味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建国、王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洪元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审查。异议人王洪元的异议请求事项为要求撤销(2013)甘查字第1298号执行案件,撤销(2013)甘查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撤销(2013)甘查字第1298号拘留决定书、失信执行决定书等。经查,本案执行依据为(2012)甘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首次立案执行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案号(2013)甘查字第1298号;恢复执行立案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案号(2015)甘查字第460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12)甘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为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理,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2012)甘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甘查字第46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依附于执行案件。本案执行案件因执行依据未生效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亦应驳回申请;且其请求中关于要求撤销拘留决定书、失信执行决定书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范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洪元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 磊
审判员 王开新
审判员 韩洪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安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