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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414号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于浙江省新昌县,农民。2009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新昌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2016年1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在新昌县大市聚镇开心果网吧内,因胡某笑了一下,何某就打胡某一耳光,并叫来被告人吴某一起殴打胡某,二人均对胡某拳打脚踢,吴某还用木凳殴打胡某,胡某乘机逃离。后被告人何某得知胡某住在大市聚镇管家岭村,遂叫被告人吴某拿砍柴刀、叫张某(另案处理)拿棍棒一同前去找胡某。到管家岭村后,三人向多户村民打听胡某住处。过程中,何某与村民徐兴妃发生冲突,持砍柴刀威胁徐兴妃,并拉住其儿子周波要求带路,吴某则抓住周波的衣服。随后,何某又持砍柴刀拦截路人周岳成,要求其带路。三人找寻胡某未果,在大市聚镇新街92号门口阿某外力.阿某拉摆放的烧烤摊前,被告人何某向阿某外力.阿某拉询问羊肉串的价格等,因阿某外力.阿某拉没有答复,何某就叫被告人吴某与张某强行拉走烧烤摊,不让阿某外力.阿某拉摆摊,用砍柴刀砸烧烤摊,并持砍柴刀追砍阿某外力.阿某拉。后何某又指使吴某、张某将烧烤摊推倒,用砍柴刀砸烧烤摊及方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吴某已赔偿上述烧烤摊经营者艾科拜尔.吾吉阿某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阿某外力.阿某拉、徐兴妃、周岳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周某证言,抓获、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新昌县大市聚镇大市聚村聚梁二路6号一楼其出租房内,容留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何某、“雪阳”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何某、“雪阳”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同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尿样结果呈阳性。同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6日,何某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吴某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供述,证人梁某丁、石某证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持刀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又共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均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吴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何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优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