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忠喜,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爱军,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未到庭)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朱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东军,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上诉人苏忠喜、苏爱军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项目方金乡县化雨乡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与开发方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乡县化雨乡人民政府为原告提供《新型农村社区和农村住房建设扶持政策》文件,保证做好征地和搬迁工作,保证杜绝零星插建,保证施工环境,积极引导群众入区购买,并负责为该项目房产的购买者和集资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费用由购买者和集资户负责);原告负责垫付农户搬迁补偿资金,由金乡县化雨乡人民政府负责从土地增减挂钩补偿资金中置换为购房款。2010年2月8日,金乡县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同意霄云社区等13个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批复(金政字[2010]6号),批复同意“一、原则同意霄云镇霄云社区等13个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该批复的附件13个新型农村社区规划方案名单中包括《化雨乡淳集社区修建性详细规划》。2010年6月25日、10月30日,承包人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化雨乡淳集社区住宅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住户集资和沃某公司自筹资金”。2010年11月23日,金乡县规划局认为本案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为本案工程颁发了乡字第3708282010-03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工程,2014年9月份竣工。2014年10月1日,原告开始为参与集资建房的村民办理上房手续,并以成本价与村民应得的补偿资金增减挂钩进行结算。2014年10月3日,被告苏忠喜、办理上房手续时,扣除其应得的补偿款97948元后,尚应支付原告垫付款58465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济宁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苏忠喜胡某丙方:(担保方)苏爱军为明确甲、乙、丙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的房屋位置:淳集社区10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面积:125.99平方米;应缴款156413元;已缴房款97948元;还欠房款58465元。1、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为乙方提供上述房屋。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若付清全部房屋欠款,只缴纳本金,不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以房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以房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2个月,若不能将房屋欠款及利息缴纳完毕,由金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3、为保证该欠款的顺利缴纳,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甲方:济宁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代理人石可信乙方:苏忠喜胡某身份证号370828198110072364丙方:苏爱军身份证号××2014年10月3日”。同日,被告苏忠喜、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淳集社区回迁安置房款58465元,大写伍万捌仟肆佰陆拾伍元。欠款人(手印)苏忠喜胡某2014年10月3日”。被告苏忠喜系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淳集社区建设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2009年度开始,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实施新型农村淳集社区工程项目,经市、县有关部门对村民进行座谈,征求意见,并经村委、党支部及村民代表研究通过,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我们村民委员会建设新型淳集社区村民住宅,资金来源为企业垫资与村民集资(村民原房屋评估补偿款)相结合的形式,由济宁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具体建设。淳集社区所占用土地均属集体用地,居民房屋确权手续由政府到时统一办理。建成后的住宅楼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成本价与村民增减挂钩补偿资金(村民原房屋评估补偿款)直接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所结算房款用于支付济宁沃某工程有限公司垫资的各项费用。特此说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印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日,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与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共同出具了关于淳集社区建设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淳集社区是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两区同建’工作部署,实施的新型农村淳集社区工程项目。由济宁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建设资金,建成后的住宅楼由济宁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成本价与村民增减挂钩补偿资金直接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原村民住宅面积大小不一,补偿数额就不一样,村民选购的社区住宅楼面积大小不一,所需社区内购房款数额就不同。对于村民原住宅面积小、房屋质量差的,补偿资金就少。如本户在社区新购房面积大,则原补偿金额不足的,需补足新购房差额部分。淳集社区所占用土地均属集体用地,居民房屋确权手续由政府到时统一办理。特此说明!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印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印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霄云社区等13个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批复和金乡县规划局为本案工程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建设工程是符合规划的新型农村建设项目。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住户集资和沃某公司自筹资金”,结合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认可的“建成后的住宅楼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成本价与村民增减挂钩补偿资金(村民原房屋评估补偿款)直接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所结算房款用于支付济宁沃某工程有限公司垫资的各项费用”的内容,可以认定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已将其与村民结算房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的全体村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忠喜系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其应依照上述合同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先行垫资建设房屋,其将房屋交付使用后,即应获得向使用人主张受让债权的权利。被告苏忠喜上房时扣除其原房屋、宅基评估等补偿款后,下欠原告房屋建设款58465元,至今未能偿还,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建设款584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逾期6个月未付清欠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实际为被告违约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6个月之后的欠款利息。被告苏爱军自愿为被告苏忠喜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具有商品房开发资质,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房屋有严重质量瑕疵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5846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均以584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为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
二、被告苏爱军对上述第一项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宁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苏忠喜、苏爱军负担。
上诉人苏忠喜、苏爱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本案行使诉权系债权转移而依债权转让判决是完全错误的。1、本案在立案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上诉人庭审答辩时第一个观点就是被上诉人对于该商品房没有合法的所有权,也就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称的商品房具有合法的开发经营权,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该房屋具有合法的开发经营权。2、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债权根本未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根本没有时任村主任签字,依照证据规则,法人出具的证明必须有法人签字,该证明因具有明显瑕疵而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即便是债权转移,债权转让也须书面通知债务人,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这种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也就是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系无效的债权转让。另外村委会出具证明,该债权转让根本不存在,是虚假证明。
二、本案系无效合同。1、至一审判决送达,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其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开发许可证,仅提供了一个规划许可证,没有环评、施工许可证、建设开发许可证,不具备开工建设的资质。2、在被上诉人诉状中诉称对于其所出售给上诉人的房产,上诉人尚欠其购房款,上诉人根本无权开发该房产,也无出售该房产的资质。3、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峻工验收,其安全存在严重隐患,依据被上诉人和村委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仅凭一句房屋合格就诉求房款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济宁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二审调查程序中,向法庭出示二份新证据,证据1,证人耿某到庭作证,以化雨镇淳集村委会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淳集社区建设情况的说明未经其盖章认可,在证明上签字的苏某、凌某不是村委会班子成员为由,认为证明内容虚假。证据2,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盖有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委会公章、在村主任一栏处签名耿某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与证人耿某当庭陈述的基本内容一致,否认村委会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说明,同时证明村委会未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及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委会主任系耿某。对上述二份证据,被上诉人综合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无法否定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社区建设的说明这份证据。根据证人耿某的陈述,其担任村主任是在2015年10月9日之后,而关于社区建设情况的说明是在2015年9月22日出具。能够说明在2015年9月22日淳集村民委员会与耿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法证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系虚假的。上诉人方以及耿永声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证实耿永声系该村现任村主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均出自证人耿某,该二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淳集村委会2015年9月22的关于淳集社区建设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出示的上述二份证据不能否定淳集村委会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淳集社区建设情况说明的内容,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涉及本案的全部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不是债权转让纠纷。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金乡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同意霄云社区等13个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批复(金政字[2010]6号)、被上诉人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乡县规划局颁发的乡字第3708282010-03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交房款收据、2014年10月3日上诉人苏忠喜作为乙方,上诉人苏爱军作为丙方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苏忠喜书写的欠条、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社区建设的说明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建设工程是符合规划的新型农村建设项目,被上诉人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虽未向法庭举证其从淳集村民委员会接受债权的过程中向债务人予以书面通知的证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村委会将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和书写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债权转让的追认。上诉人主张签订该协议时受到当地政府的胁迫,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基于新型农村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债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涉及本案的合同无效,本案不是债权转让纠纷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苏忠喜、苏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代理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