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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刑初114号

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邱某某,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58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1982年生,蒙古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洮南市,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2004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地洮南市,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子。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员。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吉G-31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洮南市育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安街交汇路口处时,与沿兴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吉G-U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邱某某、王某某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公司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吉G31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洮南市育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安街交汇路口处时,与沿兴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吉GU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1591.10元,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双侧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吉G319**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3月3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尸检费收据,白城中心医院的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邱某某、王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事实根据,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晶

审 判 员  林 雳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邢蕴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