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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执16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程路、陈巧萍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程路,陈巧萍,程芳,路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91执165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

被执行人:程路,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41岁,汉族,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陈巧萍,女,1972年8月5日出生,44岁,汉族,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程芳,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46岁,汉族,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路立新,男,1969年8月4日出生,47岁,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程路、陈巧萍、程芳、路立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125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程路、陈巧萍、程芳、路立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9705.22元(含执行费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为华

审 判 员  周洪庆

代理

审判员  胥 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