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惠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男,33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瓦盆窑砖厂门前,与被某某之堂兄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遂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其L3、4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九级残,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火车站附近与被害人刘某甲(男,37岁)之子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王某甲逃离现场,刘某甲在后追赶至成高子镇黑龙江省轻工技校附近时,王某甲将刘某甲打倒在地,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损伤构成二级,右眼部、右耳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经侦查,被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犯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第一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第二起犯罪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瓦盆窑砖厂门前,被害人赵某某(男,33岁)与被某某之堂兄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遂用拳脚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腰椎L3、4左侧横突骨折、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残;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于2014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5日,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火车站附近与被害人刘某甲(男,37岁)之子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某甲逃离现场,刘某甲在后追赶至黑龙江省轻工业技工学校附近时,王某甲将刘某甲打倒在地,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损伤构成二级,右眼部、右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1日,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成高子镇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实王某甲将其打伤的经过。3、证人王某乙、侯某某、刘某丙、陈某某、苏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将赵某某打伤的经过。4、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将刘某甲打伤的经过。5、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王某甲系将其打伤的人。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8、和解书证明被某某已与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第一起犯罪中,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在第二起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