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674号
原告:曾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律,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夏仁金。
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校军与被告夏仁金、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公司)、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尼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濮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仁金、万驰公司、纷尼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6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律、被告纷尼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仁金、万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校军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原告受被告夏仁金及万驰公司雇佣到被告纷尼诗公司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的厂房工程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劳务工资4.1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寻访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万驰公司和纷尼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纷尼诗公司发包给万驰公司,纷尼诗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结账单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案涉工程其他劳务人员一起与被告夏仁金形成的浙江万驰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人工、材料欠款清单一份(系复印件),该清单上所写的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为“钢筋.曾校军.合计欠4.1万元”,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价款的协定书复印件,该协定书上签订公司的双方是作为纷尼诗公司的代表徐文学和作为万驰公司的代表夏仁金,证明该项工程当中由夏仁金作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夏仁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驰公司书面答辩称:1、万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非劳务合同相对人,万驰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2、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者不是万驰公司的员工,因此相关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应当由签名者夏仁金等自行承担责任。另,对于证据中的《欠款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存在明显的书写笔迹不一致情形。3、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技术专用章上明确注明“仅供资料专用,其他用途无效,”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该技术专用章的用途范围,故应当向签字确认者夏仁金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对万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万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纷尼诗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纷尼诗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5月,纷尼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的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万驰公司,后由万驰公司与夏仁金雇佣原告组织施工。上述事实原告也已在起诉状中确认。纷尼诗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仅与万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纷尼诗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诉称其与纷尼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2、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务工资4.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如上所述,纷尼诗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只是在纷尼诗公司发包给万驰公司的工程工地上工作,其劳务关系是与万驰公司所建立的。其次,早在2014年纷尼诗公司就已向万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项,万驰公司不存在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无力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所以夏仁金与万驰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与纷尼诗公司并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入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纷尼诗公司对该笔劳务工资并无支付义务,更不用对该笔劳务工资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纷尼诗公司与万驰公司关于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纷尼诗公司的厂房工程经过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就工程所有的工程款以及劳务工资已经有过判决,所以纷尼诗公司在该工程款以及劳务工资上已经没有拖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被告纷尼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就万驰公司关于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的厂房工程所有的工程款以及劳务工资已经有过判决,所以纷尼诗公司在该工程款以及劳务工资上已经没有拖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纷尼诗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结算单上面写的很清晰欠款人是夏仁金,夏仁金跟万驰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因为我们是将工程发包给万驰公司的,结算单上面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不应该作为结算时候所盖的章。对证据4,该协定书是纷尼诗公司与万驰公司之间的协定,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纷尼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是这份判决书没有履行到位,本案当中纷尼诗公司也是一个连带责任,跟该判决书是没有矛盾的。判决书中也明确纷尼诗公司确实欠工程款,所以本案当中原告向纷尼诗公司主张权利是合理合法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结合纷尼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纷尼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万驰公司与纷尼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万驰公司承建由被告纷尼诗公司发包的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的纷尼诗公司厂房工程,合同价款106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纷尼诗公司代表徐文学与被告万驰公司代表夏仁金签订《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价款的协定书》,确定了纷尼诗公司厂房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940万元等事项。2014年7月10日,被告万驰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验收合格。因被告纷尼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万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杭桐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纷尼诗公司支付万驰公司工程欠款18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现该判决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被告纷尼诗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原告在被告万驰公司承建的纷尼诗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4年6月18日,经结算并形成结账单一份,内容为“合计500吨,扣地下室100吨,计肆佰吨×伍佰肆拾元=216000元”,并注明是扣以前余的,被告夏仁金在该结账单上签名并盖有被告万驰公司技术专用章。因未付清款项,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案涉工程其他劳务人员一起与被告夏仁金形成浙江万驰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人工、材料欠款清单,该清单上所写的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为“钢筋.曾校军.合计欠4.1万元”,被告夏仁金在欠款人后签名,并盖有被告万驰公司技术专用章。被告万驰公司技术专用章上还刻有“仅供资料专用其他用途无效”、“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工艺品加工厂房新建工程”内容。该欠款清单出具后,至今未付分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万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由被告夏仁金召集在被告万驰公司承建的纷尼诗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万驰公司否认被告夏仁金是其员工,但根据被告夏仁金在《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价款的协定书》上代表万驰公司签字,原告提供的盖有万驰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结账单及欠款清单,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纷尼诗公司的答辩,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万驰公司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万驰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仁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夏仁金自愿在欠款清单上作为欠款人签字,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夏仁金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纷尼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纷尼诗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其中涉案部分的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应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万驰公司与被告纷尼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纷尼诗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可参照适用。故被告纷尼诗公司应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仁金、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校军劳务报酬4.1万元,并赔偿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在(2015)杭桐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中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中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夏仁金、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濮丽琴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