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278号原告无锡捷顺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二期A区7幢816。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约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祥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工业集中区飞跃路5号。
原告无锡捷顺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与被告常州祥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顺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祥龙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1月24日,祥龙公司合计结欠其公司货款73054元。后祥龙公司又向其公司购买货物935元。至此共计结欠其公司货款73989元。其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祥龙公司支付货款73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祥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捷顺公司向祥龙公司发送对账单,上载截至2015年11月24日,经捷顺公司核对,祥龙公司尚欠捷顺公司货款73466.10元。祥龙公司回执中载明,经其公司核对,其公司尚欠捷顺公司货款73054元,下并有“储超”的签名。捷顺公司表示,储超系祥龙公司的财务会计。2015年12月30日,捷顺公司向祥龙公司送货合计金额为935元,由“丁煜财”签收。此后,祥龙公司未有付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债务应当清偿。按照对账单所载的内容,祥龙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11月24日结欠捷顺公司货款73054元;因后又发生往来935元,故现捷顺公司主张要求祥龙公司支付货款739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常州祥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捷顺焊材有限公司货款73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由祥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捷顺公司垫付,祥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捷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范晟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