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0月1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太和县,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4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朱某及朱某的辩护人邹庆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便纠集李某、张某、朱某于2015年6月7日21时许,将被害人袁某骗至太和县三角元铭宇宾馆,先后在铭宇宾馆716房间、太和县城关镇九号咖啡、拿铁酒吧等处对袁某非法拘禁三十余小时。期间,王某、李某、朱某、张某分别对袁刚实施殴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自首,提请本院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朱某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二、其在本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三、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应对朱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向被害人袁某索取债务,于2015年6月7日21时许,打电话将被害人袁某骗至太和县旧县镇铭宇宾馆,并纠集李某、张某、朱某等人在先后在铭宇宾馆716房间、朱某驾驶的皖K×××××面包车内、太和县城关镇九号咖啡店、拿铁酒吧等处对袁某非法拘禁。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害人袁某在其朋友马某的调解下才被放回,其被非法拘禁三十余小时。期间,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朱某分别对袁刚实施殴打。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朱某、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朱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张某、朱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案经过说明、铭宇宾馆结算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图、谅解书、收条,证人范艳、马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伙同李某、张某、朱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均实施了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张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明知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仍积极参与,并提供本人的车辆用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未提供被害人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朱某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朱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朱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被告人朱某所有的皖K×××××五菱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龙
审 判 员 尹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甫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