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524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娟,女。委托代理人贾忱,女。被告李剑,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被告黄丹,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剑、黄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李剑、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余某某(出售方)经原告居间服务,就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佣金确认书》,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下同)4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5,000元。
被告李剑、黄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约后因被告老家的一笔资金需年后才拿到,被告即要求中介付款期限延迟,但没有回应,被告也联系不上房东。另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非正式格式合同。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是双方在一起签订的,但被告不懂没有细看。定金52,000元(签协议当场现金支付卖方)也没有拿回来。原告带被告去看过房屋一次,房屋最终没有买成,原告只能适当收取佣金。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两被告与案外人余某某(出售方)经原告居间服务,就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明确:总房价款为2,422,000元,首付612,000元(含签约当日支付的定金52,000),二期银行贷款1,420,000元,尾款390,000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房屋过户日为2016年2月28日,佣金为45,000元,该款支付期限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签约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房屋买卖未成,佣金未付,致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已按约组织买卖双方看房、商谈、签约等居间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鉴于本案最终房屋买卖未成,原告后续的协助银行贷款、房屋交接、过户等事项未实际完成,可酌情减免佣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剑、黄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李剑、黄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