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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执13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明明、李玉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朱明明,李玉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1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俞振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明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李玉霜,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明明、李玉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1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明明、李玉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617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多次向银行、国土资源局、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等查询被执行人朱明明、李玉霜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怀军到庭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杨白兰执行员  施金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