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皖01**民初1565号
原告:李轩。
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风景村西组机耕路与西岛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77282660-3.
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林。
原告李轩与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轩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杰,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余、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单号:130450042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肥东县包公大道与临泉东路交口西南角世宏城市广场1#10层10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93534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18534元,剩余房款275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交房手续,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35811.59元(以3935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顺延至交房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967.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目前的金马的实际情况不能支付这么多的违约金,对业主表示道歉,希望业主这边能够撤诉,而且争取业主在年底前入住新房,相关诉讼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经庭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肥东县包公大道与临泉东路交口西南角世宏城市广场1#10层10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9353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8534元,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于2013年7月1日已办理完毕,涉案商品房未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的补充约定、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按时交付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贰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还未交付,办证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轩逾期交房违约金35811.59元(以3935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按本算法计算至交房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中权
代理
审判员 胡 燕
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