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31号原告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6536-3,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区高科五路5号29幢108-20室。法定代表人吴邦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浩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79809083U,住所地在扬中市三茅镇宝岛弄二弄1号。法定代表人奚彩忠。
原告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变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浩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变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变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浩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电力变压器,货款总计为795000元,被告方已支付货款594000元,余款20100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被告浩然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国变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浩然公司(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SCB10-630/10/0.4电力变压器11台,总价781000元,SCB10-800/10/0.4电力变压器2台,总价156000元,合同总价款937000元;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出卖人负责免费运送到工地,卸货及费用由买受人负责;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发货款,货到工地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余款,即合同金额的20%。审理中,原告国变公司提交由南通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签章的产品发货回执,载明送货地址为扬中市兴隆镇开发区供电所,产品为SCB10-630/10/0.4电力变压器9台,SCB10-800/10/0.4电力变压器2台,收货人为姚健。国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姚健为浩然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回执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国变公司与被告浩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国变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回执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与买卖合同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姚健为浩然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国变公司无法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亦无权收取货款,故对原告国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78元,由原告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史俊杰
代理
审判员 赵 猛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