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124号原告张万军,男,1978年5月24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海明,男,1972年2月24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原告张万军诉被告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被告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军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种子欠款123200.00元,按月利2%计息,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化肥种子欠款本金12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明辩称,此欠款是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所形成的,借据中是我本人签名、捺印,欠款金额我也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欠款123200.00元,��月利2%计息,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化肥种子欠款12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万军诉被告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化肥、种子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明给付原告张万军赊购化肥、种子欠款本金12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张 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