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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4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与被告姚燕、王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姚燕,王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地址: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72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7837161-4。

法定代表人:谭雪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鹏(特别授权),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姚燕,女,生于1977年11月3日,汉族,南江县国税局干部,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下河街57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7********。

被告:王仁(姚燕丈夫),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7********。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江邮储银行)与被告姚燕、王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燕、王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江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19,763.8元及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000.38元。2016年9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在不能按本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时,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姚燕以房屋装修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20万元、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515%,使用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时,被告用自己位于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国税局3栋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7日,被告下欠借款本息合计220,764.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得到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燕、王仁未答辩。原告南江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姚燕、王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南江邮储银行提交的《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是案涉借款办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及被告违约后贷款管理系统生成的下欠借款本息的账单,均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性,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燕、王仁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经申请原告南江邮储银行同意贷款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借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13年8月13日至2023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姚燕、王仁自愿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国税局3栋1单元302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南江镇字第111**号,面积:154.53㎡)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在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南江县字第2013001064号《房屋他项权证》。完善抵押贷款手续后,被告姚燕、王仁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南江邮储银行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贷款借据》,要求贷款20万元、10万元,原告南江邮储银行均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姚燕、王仁贷款后,在借款期限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1月起即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姚燕、王仁合计偿还贷款29,000元。截止2016年9月7日,20万元贷款下欠贷款本金139,999.87元、利息619.31元;10万元贷款下欠贷款本金79,763.93元、利息381.07元;两笔贷款合计下欠贷款本金219,763.8元,利息1000.38元,本息共计220,764.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南江邮储银行与被告姚燕、王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贷款虽未到期,但原、被告约定的是按月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姚燕、王仁未按该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南江邮储银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南江邮储银行已依法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在债务人姚燕、王仁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南江邮储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实现其抵押权。但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在不按本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时,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燕、王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19,763.8元,利息1000.38元,本息合计220,764.18元。(2016年9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7725%计付)。

二、如被告姚燕、王仁未按期履行前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姚燕、王仁提供的担保财产(见本院认定事实)依法清偿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姚燕、王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亿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戴雨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