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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84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胡国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杨宁,系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胡国云,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姚志微,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

被执行人:张树,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李华萍,女,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红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99856.3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利息17887.5元、复息21888.12元、罚息245507.72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1499856.37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24030元和执行费19690元(暂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的银行存款1828859.71元及相应利息。

二、如被执行人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