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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154号

郑汉军与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汉军,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154号

原告:郑汉军,个体户。

被告:印民。

原告郑汉军与被告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金湖县农机市场办公楼工程、金湖县盛世豪庭小区售楼处工程中从事油漆、内外墙等装潢工程。上诉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25500元,目前尚欠原告7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印民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印民向原告郑汉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500元,结账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截止原告郑汉军起诉时,被告印民尚欠70000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印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汉军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葛 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34×××54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32×××45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行号:31×××7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