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兴丽,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治平,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张兴丽与被申请人陈治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张兴丽申请再审的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316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该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审查张兴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